西方電力產業監管制度的特征分析與借鑒
2 國際經驗與現代電力監管體制構建
2.1 立法先行的國際經驗及其借鑒
綜觀世界各國電力改革首先得出的一個重要經驗,就是要以法制建設為先導,在科學的法律框架內卓有成效地開展監管制度改革。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工作十分龐大,且立法過程較長,而傳統監管體制存在的突出問題以及電力監管體制改革緊迫性的要求,使電力監管體制不可能經歷一個較長的時間再進行改革。因此“行政法規先行而后立法”被認為是一種可行的方式,統籌規劃、分部實施,最終形成電力監管的法律體系。但法規必須盡快公開化、透明化,這既是監管機構所需,也是被監管的市場主體所需,沒有競賽規則的比賽無法進行,而參賽者不熟悉競賽規則的比賽,亦是不可能公平進行的,也就是說,“立法先行”的原則必須遵守。修改和完善《電力法》,既要高層建構,又要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作為一級立法,新修訂的《電力法》應該在政府綜合部門主導下,制定電力監管的具體規則,其內容應該包括電力監管機構的地位、性質、行為準則、職能、權限、監管產生的責任和后果等以及電價監管的原則、價格控制的方式、上網條件、服務的質量標準、企業準入許可的條件和審查程序、仲裁機制等。
2.2 獨立的監管機構與職能定位
能否建立獨立、專門的電力監管機構是解決目前政府管制中存在的政監不分、政企不分、監管職能不清的根本途徑,也是決定現代電力監管體系能否公正、透明、專業化運行的關鍵因素。監管機構的獨立性體現在即要獨立于政策制定部門,以減少政府為達到短期政治目的而行使自由裁決權所造成的風險;又要獨立于受監管主體,避免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的利益高度趨同,以保證規制的公正性。從國際上看,許多國家在建立電力市場、引入競爭的同時,都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專業監管機構。從發展趨勢上看,電力監管機構普遍由政府行政部門的直接監管向獨立、專業化的監管機構方向發展,很多原來采取政監合一或由政府部門直接監管的國家,紛紛分離政監職能,建立獨立的專業性監管機構。
2003年2月24日由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出臺,明確了“電監會”有效履行職能所必需的職權和應承擔的職責,標志著我國電力工業管理體制由傳統的政府行政管理向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依法監管的重大轉變,也標志著電力行業深層次的體制創新和制度創新邁出實質性步伐。已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
2.3 激勵性價格監管制度的建立
目前對于壟斷環節的價格監管,國際上最常用的措施是由保護性監管向激勵性監管轉變,所謂價格的保護性監管即過去廣泛采用的投資回報率的價格監管工具。由于被規劃企業只是簡單地將自己的績效成本和投入要素費用轉嫁出去,其所產生的“A-J”效應,導致受規制企業過度資本化以及激勵機制被削弱,使企業效率普遍低下。根據新管制經濟學的理論,由于規制機構與被規制企業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因此涉及到規制者與被規制企業之間的委托——代理博弈問題。
與之相對應,最高限價的價格監管是一種新的規制工具,也是最典型的剩余索取合同。它是在考慮了物價指數的前提下,對輸配電價格實行最高限價,此最高限價并非長期固定不變,而是定期進行調整,通常是逐步下調的。監管機構提前制定下一階段的最高限價,要求輸、配電公司在所要求的時間內,其輸配電價格必須低于最高限價。這樣就對被監管者創造了一個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激勵機制,故而稱其為激勵性監管。
其意義在于,當監管機構與被監管企業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時,通過賦予壟斷企業更多利潤支配權的方式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信息租金,以取得提高生產效率的激勵;同時賦予被監管企業在不超過價格上限的情況下自由調整個別價格的靈活定價權,以提高社會配置效率。這一激勵性的價格監管方式,最早于1984年由英國運用于電信業,然后逐漸推廣到其他國家,在電力、天然氣、供水、等產業中都得到應用,目前已成為西方最有影響的規制方案,除此之外,除了價格上限規制這種方式外,西方理論界還提出了其他的激勵性規制方案,主要是特許權競爭和標尺競爭。實踐表明,這些激勵性規制的實行使企業受到了利潤刺激或競爭性刺激,對于促進削減成本、提高生產效率以及資源配置效率具有積極意義,值得我們在構建電力監管體制時予以參考。
3 結論
構建區別于傳統政府管電體制的現代電力監管體系是我國電力工業市場化及提高電力產業效率的重要制度保證。對于我國當前的電力監管制度的改革來說,充分借鑒國際先進的電力監管制度改革的經驗,逐步改進和完善政府監管制度,是我國現代電力監管體系建立的方法,也是監管制度變遷的路徑之一。由于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計劃經濟的慣性和原有制度基礎的缺陷成為現代電力監管體系建立的制度性障礙,因此,監管制度的變遷需要與本國國情相適應的制度模仿和創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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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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