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
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評估報告的。
第五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出具虛假無損檢驗結果報告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嚴重焊接質量問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導致無損檢驗結果報告嚴重錯誤的,由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或者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活動并提請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設計驗證,或者民用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即交付驗收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或者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
(二)對不能按照質量保證要求證明質量受控,或者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未處理完畢的民用核安全設備予以驗收通過的。
第五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拒絕或者阻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自吊銷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技術評審的費用。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安全機械設備,包括執行核安全功能的壓力容器、鋼制安全殼(鋼襯里)、儲罐、熱交換器、泵、風機和壓縮機、閥門、閘門、管道(含熱交換器傳熱管)和管配件、膨脹節、波紋管、法蘭、堆內構件、控制棒驅動機構、支承件、機械貫穿件以及上述設備的鑄鍛件等。
(二)核安全電氣設備,包括執行核安全功能的傳感器(包括探測器和變送器)、電纜、機柜(包括機箱和機架)、控制臺屏、顯示儀表、應急柴油發電機組、蓄電池(組)、電動機、閥門驅動裝置、電氣貫穿件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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