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業務稽核機制!新疆印發電力市場監管實施細則(試行)
(八) 按照交易規則組織輔助服務市場、跨區域省間富裕可 再生能源電力現貨等交易,并按照要求提供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 統的建設、維護、運營和管理情況;
(九) 輔助服務市場、跨區域省間富裕可再生能源電力現貨 等交易的市場主體注冊管理、交易組織、交易信息披露、相關實 施細則的擬定、修改及執行等情況;
(十)輔助服務市場交易及“兩個細則”的平衡資金賬戶管 理、資金使用情況;
(十一)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一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電網企 業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 公平無歧視開放電網情況;
(二) 電網配套設備設施投資建設、運營和技術管理情況;
(三) 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和供電服務質量標準向用戶 提供報裝、計量、抄表、維修、結算、收費、支付等供電服務的 情況;
(四) 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
(五) 與電網企業產權關聯的發電企業和售電公司獨立運營和關聯交揚情況;
(六) 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輸電類)取得情況;
(七) 按規定收取輸配電費、代收代繳電費、政府性基金及 附加等情況;
(八) 所屬售電企業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情況;
(九) 相關價格成本政策執行情況;
(十)企業投資及運營效率情況;
(十一)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二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發電企 業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 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產業政策、能耗指標等情況;
(二) 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取得情況;
(三) 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四) 按交易規則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 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
(五) 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
(六) 電價政策執行及電力成本情況,自備電廠按規定繳納 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補貼和系統備用費情況;
(七) 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交易電量占市場交易總量比 例、行使市場力及違規交易等情況;
(八) 資產股權變動、重大經營活動和財務風險情況; (九)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三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售電公 司的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 滿足《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情況, 增量配電業務開展及實施情況;
(二) 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三) 按規則代理電力用戶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 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電價政策執行情況;
(四) 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按調 度機構要求安排受委托的電力用戶用電);
(五) 按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情況;
(六) 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等情 況;
(七) 資產股權變動、重大經營活動和財務風險情況;
(八) 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情況;
(九) 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四條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除本實施細則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事項外,還對以下情況實 施監管: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具備條件的應將配電業務與競爭性售電業務分開核算;
(二) 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取得情況;
(三) 配電價格核定及執行情況;
(四) 國家有序放開配電網業務等政策執行情況;
(五) 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五條除細則法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電力用戶的 下列行為事項實施監管:
(一) 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產業政策、能耗指標情況;
(二) 準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三) 按規則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 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執行電價政策情況;
(四) 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按調 度機構要求安排用電);
(五) 按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情況;
(六) 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行為 的情況;
(七) 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所列行為事項外,對獨立輔 助服務提供者的下列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實施監管:
(一) 通過電力調度機構機組輔助服務能力測試情況;
(二) 進入和退出電力市場情況;
(三) 按規則參與輔助服務交易,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情況;
(四) 電力調度指令執行情況;
(五) 不正當競爭、串通報價、行使市場力和違規交易等情 況;
(六) 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管的其他行為事項。
第三章市場主體注冊及退出監管
第十七條電力市場實行注冊管理制度。進入或者退出電力 市場應當辦理相關的注冊手續。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根據要求分別具體負責電力市場注冊管理工作,建立市場注冊工作 制度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向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申請注冊的市場主體應符合準入條件、滿足市場交易規則有關技術規定,并承諾遵守電力市場規則、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售電企業應保持準入條件,并定期向能源監管機構報送資產狀況及上年度財務和業務經營情況,確保企業資產與售電總額相匹配。
第二十條市場主體提供的注冊材料應真實有效。能源監管機構對市場主體的注冊材料不定期進行抽查。對市場主體存在虛假注冊材料或未按照要求及時辦理變更注冊,將責令其限期整 改,并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將其列入黑名單。拒不整改的,將強制退出電力市場。
第二十一條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電力市場運營規則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注冊手續。注冊審核情況應當向電力市場主體公布并報能源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場主體變更注冊或撤銷注冊,應當按照電力市場規則的規定,向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當已完成注冊的市場主體不能 繼續滿足市場準入條件時,由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撤銷 注冊。
第二十三條退出電力市場的市場主體,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得參與市場交易。
第四章市場運營監管
第二十四條能源監管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電力市場公平開放、市場秩序、市場交易、交易組織和實施、信息公開和披露、市場主體信用、售電服務、交易機構和電網企業制定的交易細則及相關規定、電網企業的配售分開情況、交易機構獨立運營情況等市場運營情況實施監管。
第二十五條能源監管機構負責建立電力市場業務監管報告制度,核查企業資產與市場份額的匹配情況,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
第二十六條對以下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情況(包括但不限 于)實施監管:
(一) 各市場主體在電力市場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單一市場 主體(含其關聯企業)所占市場份額均不得超過25%;
(二) 發電企業投資成立的售電公司(含全資、控股或參股), 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售電業務與發電業務應辦公分離,人、財、 物獨立運營,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
(三) 市場主體應公平競爭,尊重自主選擇權,各方按照自 主原則達成交易意向。合同期滿后,售電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阻 礙用戶重新選擇其他交易對象;
(四) 市場主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或 排擠競爭對手,不得利用虛假宣傳等方式欺騙或誤導交易對象;
(五) 市場主體不得協助資產關聯等利益相關方擾亂市場、 串通交易、合謀獲利,影響其他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第二十七條對電網企業的競爭性售電業務實施不對稱監管。電網企業所屬(含全資、控股或參股)售電企業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電網企業應從人員、資金、信息等方面確保競爭性售電業務與輸配電業務、調度交易業務、非競爭性售電業務隔離并制定相關工作規范。相關工作規范應通過企業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并在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前向能源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電網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不開展競爭性售電業務:
(一) 電力交易機構采取電網企業全資子公司組織形式的;
(二) 由電網企業現有內設機構承擔電力交易職能的;
(三) 能源監管機構認為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對電網企業提供保底供電服務情況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承擔其配電區域內保底供電服務。當售電公司終止經營 或無力提供售電服務時,電網企業在保障電網安全和不影響其他 用戶正常供電的前提下,按照規定的程序、內容和質量要求向相 關用戶供電,并向非市場用戶供電,按照政府規定收費。
第三十條對相關電力運營合同(協議)簽訂、備案及履行、 電費結算及偏差考核執行情況實施監管。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的 市場主體,責令整改,拒不整改的限制其參加市場交易并納入信 用監管,情節嚴重的強制退出電力市場。
第五章電力市場業務稽核
第三十一條能源監管機構應建立電力市場業務稽核機制, 對電力市場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對電力交易機構和電力調度機構履職情況進行評估,以發現和避免濫用市場力及市場操縱行為, 提高電力市場運行效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可委托符合要求的第三方機構開展業務稽核,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應為第三方機構履責提供場地、數據接入等必要保障。第三方機構依法依規承擔信息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第三方機構對電力市場以下情況進行分析與 監測:
(一) 市場力結構化指標;
(二) 掃描市場報價和運行情況;
(三) 市場異常事件;
(四) 市場交易規則公平性、合理性、適應性;
(五) 市場運行管理情況;
(六) 能源監管機構認為需要監測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方機構應按要求以日、月、季度、年度為 周期提交市場監測分析報告。監測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場 力、電力市場價格、網絡阻塞情況、非正常報價及非正常市場行 為、市場運行效率、市場規則缺陷及修訂建議、第三方機構工作 開展情況等。
第三十四條能源監管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參考第三方 機構調查結論,對市場違規行為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能源監管機構定期對第三方機構的市場監測 履責情況進行評估。
第六章電力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三十六條為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電力交易機構 或電力調度機構可按相關規定或要求對市場進行必要的干預,同 時可制定臨時方案,對相關內容進行適當調整,以利于市場盡快 恢復運行。電力交易機構或電力調度機構應及時向電力市場主體 公布干預過程,并于事后向能源監管機構詳細報告市場干預原 因、過程及情況。
責任編輯:電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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