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監管體制完善
《電信法》草案在設定電信監管體制時全盤照抄我國銀行、證券監管體制,是不適當的。
也應當肯定,鑒于電信業規模經濟的共同特性,借鑒發達國家在電信監管體制方面的經驗,是必要的。但是更應當看到,近十年來在許多發達國家掀起了一股電信法律改革的浪潮,其中包括對電信監管體制的改革和完善。在美國,為充分發揮各州的作用,已進一步完善了聯邦通信管理局(FCC)和各州之間在電信監管體制上的協調,將本地電話的部分管理職能和開放本地電信業務的部分決策權交給了各州政府。在英國,已從過去單一的政府專職部門的監管體制,改革為增加電信行業的自我管控、消費者的自由選擇以及其他政部門的配套監管的混合體制。在澳大利亞,國家通信管理局(ACA)和競爭與消費委員會(ACCC)負責電信監管事務,并在各州設立辦事處,與州政府共同處理電信監管事項。從世界范圍看,發達國家盡管對電信大多實行中央監管機構的直接管理,但同時都十分注重發揮地方政府的作用。對比之下,我國《電信法》草案設定的電信監管體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作用,并沒有很好地借鑒和吸收國外的成功經驗。
(四)這種體制與構建和諧社會的民主法治原則不符。
《決定》指出:“必須堅持民主法治”,“實施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建設社會主義法冶國家”。
《電信法》草案設定的電信監管體制,與我國憲法、法律關于國家機構職權的規定有所相違,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民主法治原則不盡相符。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條規定:“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立法要“符合精簡、統
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相近的職能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第六十七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于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并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和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對照這些法律規定,《電信法》草案設定的電信監管體制,排除地方政府對于電信及與電信相關建設事項的管理職能,不符合憲法關于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也不符合“相同或相近的職能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的“精簡、統
二、效能的原則”。按照《立法法》有關規定,電信并非專屬中央管理的領域,應當從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出發,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重構和創新電信監管體制。
(五)這種體制與依法行政的權責一致原則不符。
《決定》指出:“社會公平正義是社會和諧的基本條件,制度是社會公平正義的根本保證”。
電信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管職權,也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也是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我國《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有關法律,都相應對行政許可機關、行政處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規定有法律責任。國務院為推進依法行政,在全國政府部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電信監管機構,作為依法行政的機構之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嚴格貫徹行政執法權責一致的原則。
然而《電信法》草案設定的電信監管體制,沒能很好貫徹這一原則。《電信法(征求意見稿)》共143條,直接涉及電信監管職能的條文達79條,其他條文也多與監管的要求相關??梢哉f,賦予電信監管機構的職權是很多、很大的。但是,對電信監管機構進行監督制約的規定卻幾乎設有?!峨娦欧?征求意見稿)》“法律責任”一章列舉了許多法律責任,分別針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電信用戶、電信監管工作人員和社會其他相關方面,都一一設定了違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卻唯獨對于電信監管機構作為執法機構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整部法律草案沒有一條關于電信監管機構法律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個別電信監管機構由于違法行使職權而侵犯電信企業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導致糾紛和訴訟發生,是已經存在的現象,將來也不可能完全堵絕。因此,無論是從針對實際情況需要,還是從構建和諧社會目標出發,《電信法》都應當明確規定電信監管機構的法律責任,不應有絲毫異議。
三、對《電信法》創新電信監管體制的幾點思考
近幾年來,我國《電信法》立法已經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峨娦欧ā返牧⒎ㄟM程,自1980年提出立法計劃、開始起草工作以來,已歷經26年之久。據悉,今年上半年,國務院法制辦召開了電信法立法論證會,就《電信法(征求意見稿)進行溝通協調。信息產業部前任部長吳基傳曾專門為部分全國人大代表作了電信法熱點難點問題的講解。然而,由于三網融合和由此引發的監管體制等很多問題,需要在有關部門之間協商解決,《電信法》草案至今還在國務院審議中,估計年內《電信法》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出臺已不可能。現在,《決定》這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綱領性文件,為我們以《決定》創新精神重新審視《電信法》草案設定的電信監管體制以有力的指導。
目前,在我國法學界、法律界和電信業內外,圍繞我國電信監管體制問題存在許多不同的觀點。為了創新電信監管體制,筆者吸取有關機構、企業和人士的意見,就《電信法》創新我國電信監管體制問題談幾點粗淺看法,希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當前電信改革,是應當放松監管,還是應當加強監管?
有的觀點認為,我國電信改革當務之急是擴大市場競爭范圍,減少政府監管,應當采取放松電信監管的措施。筆者認為,我國電信改革的當務之急是應當加強電信監管,加大監管力度,保障電信發展與改革。
應當承認,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時,是承諾逐步開放電信服務業市場的,相應地政府以行政行為干預電信市場的現象將逐步減少,實現電信服務業的市場化、法治化和國際化。但是,當前我國仍處在入世后過渡期,電信業作為我國新興支柱產業,剛剛從計劃經濟運作模式逐步轉向市場經濟經營模式,當前電信市場還存在不少無序競爭、違法經營、損害消費者權益等嚴重問題。加之我國電信法律體系尚不完備,作為電信業的基本法《電信法》尚未出臺,電信市場依法運轉的法治環境尚不具備。信息產業部等部門近些年來不時實施電信市場專項治理措施就證明,我國電信市場還相當不成熟,還存在普遍的違法違規現象,有的還相當嚴重。在這種情況下,仿照電信發達國家那樣,完全由市場經濟規律自行調節,實施放松管制的改革戰略,要求我國電信監管體制改革,將加強監管力度轉變為放松監管而鼓勵市場競爭,很可能會事與愿違,導致電信市場的無序競爭等問題更加嚴重,以致損害電信發展與改革的深入開展。
結論是,按照《決定》所指出的:“加強市場監管,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
(二)獨立的電信監管機構,要求“政企分離”,還是另外要求“政監分離”?
有的觀點認為,我國電信監管機構要真正成為獨立的監管機構,不僅要做到“政企分離”,還應當做到“政監分離”,即電信主管機關與電信監管機構分離。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在加入世貿組織時的承諾,我國應當建立獨立的電信監管機構,實現“政企分離”,但是并沒有“政監分離”要求。
我國在加入世貿《議定書》附件中承諾:“中國電信主管機關按照《參考文件》第5條原則作為獨立的監管機構運作”。而這里所指的《參考文件》第5條是這樣規定的:“第5條獨立的管理者管理機構與基礎電信服務供應者分離,且不對其負責。管理者使用的決定和程序對于所有市場參與者應是公正的”。在這些承諾中,確實有電信監管機構必須做到“政企分離”的明確要求,但是并沒有“政監分離”的要求。相反地,明確中國電信主管機關在“政企分離”基礎上是作為獨立的電信監管機構運作的,從同一組織機構而言,更象是“政監合一”,而沒有“政監分離”的含義。因此,認為加入世貿就意味我國電信機構還要實現“政監分離”,并沒有任何合法依據。
應當承認,實行既完全獨立于企業、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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