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作出修改: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營業區設立、變更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詳情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和管理權限,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發給《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營業區設立、變更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七條中的“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修改為“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港口理貨服務標準和規范。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入信用記錄,并予以公示。”
(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刪去該條第二項中的“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第三項中的“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第四項中的“港口理貨”。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修改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場所,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原標題:(受權發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四部法律的決定
責任編輯:仁德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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