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方立法能有哪些作為?
飲用水水源保護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更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水污染防治法》對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列了專章進行規定。很多省級人大、設區市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飲用水水源保護是排在前面的立法項目,一些設區市獲得立法權后,制定的第一個實體法就是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地方性法規應該是上位法某些條款的細化和補充,筆者結合實際,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地方立法有以下思考:
一是劃定準保護區。《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保護區內的開發活動限制是非常嚴格的,如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任何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因此各地在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HJ 338-2018)劃定保護區時,往往選擇下限值。
例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規定:“一般河流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水域長度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圍內的河道水域。”規定是“不小于”,在實際劃定時,往往選擇1000米和100米兩個下限值,這樣劃出來的保護區范圍很小,對于河流型飲用水水源來講保護意義不大。
《水污染防治法》對準保護區的禁止性行為也只有一條籠統的規定,即第六十七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為有效改善飲用水水源水質,地方立法可以做出規定,對河流型飲用水水源除了劃保護區外,還必須劃定準保護區。對于準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行為應細化,列舉哪些屬于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同時對采砂、養殖、電魚、毒魚、炸魚以及植被破壞做出禁止性規定。
二是開展綜合執法。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的違法行為種類很多,行政執法主體也有好幾個,即所謂的“九龍治水”。
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第九十一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違法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
《水污染防治法》還規定,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這一條款在基層執法中,很難執行。
另外還有非法采砂、非法養殖、船舶違法等行為,執法主體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漁業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因此地方立法可以對在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開展綜合執法做出規定。
通過整合水源保護領域的水利、水上公安、環保、漁業、海事等方面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由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一個綜合執法隊伍履行,施行綜合巡查、綜合防控、綜合執法。
三是加強自動監測。目前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監測工作由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測機構承擔,監測頻次一般為一月一次。顯然監測頻次太少,不利于掌控水源水質情況,也無法進行風險預警。而《水污染防治法》對水質監測的規定較少,比較籠統。
因此地方立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應細化,規定更嚴密的監測頻次。同時規定地方政府必須投資建設飲用水水源水質自動監測站,對水質實現自動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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