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核定程序適用于:
(一)首次辦理環境保護稅稅源登記且符合核定征收條件的納稅人;
(二)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認定原征收方式無法執行的納稅人。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稅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納稅人應在辦理稅源登記或原征收方式無法執行之日起15日內,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進行核定征收方式備案,填寫《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基礎信息采集表》(附件4),如實反映排污情況,并對申請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核定受理。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申請,根據納稅人申報材料,確定納稅人適用的行業類別、特征指標和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數。
(三)核定公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對上述核定結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在公示期內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相關信息進行核查,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核查結果進行調整。
(四)核定送達。公示期滿且無異議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向納稅人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環境保護核定征收)》(附件5)。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填寫《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表(B類)》(附件6),并報送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自征收方式核定后次月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按月計算稅額,按季申報。
第十五條 納稅人因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適用特征值指標的,應提供相關證據,重新填寫基礎信息采集表,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實后,重新制發《稅務事項通知書(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納稅人根據變更后的特征值指標進行納稅申報。
納稅人適用的特征值指標及排污值系數,無上款所規定的情形發生,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通過更新設備、技術改造等措施,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前三款規定應稅污染物計算條件的,應自行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變更征收方式,提供相關證據,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納稅人根據變更后的征收方式進行納稅申報。
納稅人征收方式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的下一個征期,按照新的征收方式執行。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將符合條件的納稅人征收方式認定為核定征收;
(二)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發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數表》,及時對核定征收涉稅相關數據進行維護調整;
(三)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傳遞納稅人核定信息和風險疑點等涉稅信息。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河北省環境保護廳根據省地方稅務局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工作需求,制定、調整并公布本省的抽樣測算方法,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排污特征值系數表》。
(二)環境保護部門定期將符合核定征收條件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行政處罰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傳遞給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監督制度,加強對核定征收納稅人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小型企業標準按照《關于印發中小企業轉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中關于小型、微型企業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規模以下禽畜養殖業標準按照《河北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冀農業牧發[2016]7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地方稅務局、河北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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