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安全事故調查程序規定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31號
《電力安全事故調查程序規定》已經2012年6月5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新雄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電力安全事故調查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力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根據《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調查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適用本規定。
國務院授權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組織調查特別重大事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依法依規、實事求是、科學嚴謹、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調查事故,應當及時組織事故調查組。
第六條
下列事故由電監會組織事故調查組:
(一)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電監會認為有必要調查的較大事故。
第七條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事故發生地電監會區域監管局組織事故調查組;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區域的,由電監會指定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
電監會認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一般事故。
第八條
組織事故調查組應當遵循精簡、高效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電力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派人組成。
事故有關人員涉嫌失職、瀆職或者涉嫌犯罪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邀請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事故調查組,協助事故調查。
第九條
事故有關單位、人員涉嫌違法,電力監管機構依法予以立案的,電力監管機構稽查工作部門應當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十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與所調查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有關責任人員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組長建議人選由電力監管機構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
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十二條
根據事故調查需要,電力監管機構可以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或者調整事故調查組成員。
第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制定事故調查方案。事故調查方案包括事故調查的職責分工、方法步驟、時間安排等內容。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應當制作事故調查通知書。事故調查通知書應當向事故發生單位、事故涉及單位出示。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勘查事故現場,可以采取照相、錄像、繪制現場圖、采集電子數據、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提取與事故有關的痕跡、物品等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應當要求事故發生單位移交事故應急處置形成的有關資料、材料。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可以進入事故發生單位、事故涉及單位的工作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查閱、復制與事故有關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事故調查需要,對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應急處置人員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勘查、檢查或者詢問知情人員,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收集與事故有關的原始資料、材料。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資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資料、材料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始資料、材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復制品、抄錄件、部分樣品或者證明該原件、原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現場勘查筆錄、檢查筆錄、詢問筆錄和鑒定意見應當由調查人員、勘查現場有關人員、被詢問人員和鑒定人簽名。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與事故有關的資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紀律,保守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下列情況: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氣象等情況,事故發生前電力系統的運行情況;
(三)事故經過、事故應急處置情況,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的工作內容、作業時間、作業程序、從業資格等情況;
(四)與事故有關的儀表、自動裝置、斷路器、繼電保護裝置、故障錄波器、調整裝置等設備和監控系統、調度自動化系統的記錄、動作情況;
(五)事故影響范圍,電網減供負荷比例、城市供電用戶停電比例、停電持續時間、停止供熱持續時間、發電機組停運時間、設施設備損壞等情況;
(六)事故涉及設施設備的規劃、設計、選型、制造、加工、采購、施工安裝、調試、運行、檢修等方面的情況;
(七)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事故發生單位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涉及人身傷亡的事故,事故調查組除應查明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況外,還應當查明:
(一)人員傷亡數量、人身傷害程度等情況;
(二)傷亡人員的單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種等基本情況;
(三)事故發生前傷亡人員的技術水平、安全教育記錄、從業資格、健康狀況等情況;
(四)事故發生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和傷亡人員使用個人防護用品的情況;
(五)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查明事故情況的基礎上,確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斷事故性質并做出責任認定。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現場調查、原因分析、性質判斷和責任認定等情況,撰寫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辦公會議審查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先經電監會安全監管部門審核。
由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一般事故和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電監會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期限進行。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涉及行政處罰的,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案件立案、調查、審查和決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制作監管意見書,對有關人員提出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的意見,送達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當依據監管意見書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告電力監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電力監管機構有權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制作整改通知書。
被責令整改的單位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電力監管機構。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時進行專項督辦。
第三十五條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進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電力監管機構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制作事故調查委托書,確定事故調查組組長,審查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任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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