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碳稅與碳交易協調配合的國際新進展
在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曹仁賢曾建議,盡快將二氧化碳列為污染物,并提高二氧化碳排放成本;全國人大代表、通威集團董事局主席劉漢元還進一步建議,全面推行碳稅政策,進一步增加碳排放成本和費用,從而促使煤炭、石油等化石燃料的消費逐漸減少。隨著環保稅首個征期的落幕,我國綠色稅制建設跨出了堅實一步,也進一步引發了“稅收如何引導環境良性發展”的多重思考和研究。
據了解,目前碳稅和碳排放權交易(以下簡稱“碳交易”)是碳減排的兩種主要政策手段,在全球諸多國家和地區得到了積極的應用。在早期,理論界將碳稅和碳交易視為替代性工具,重點進行兩種手段的優劣對比分析。在實踐上,各個國家和地區則基于本國國情與碳減排需要,選擇不同的手段。隨著時間推移,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新采取了碳減排市場機制手段,使得全球碳稅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都呈現了快速發展的態勢。截至2017年9月,全球已有超過40個國家實施了碳稅或碳排放權交易體系,覆蓋了25%的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同時,國際社會對碳減排政策的認識也在不斷深化,碳稅和碳交易的關系得到重新考量。
筆者認為,碳稅和碳交易的政策設計出發點不同,作為減排機制也各有優缺點,但兩者并非不可并存。實際上,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也已經認識到碳稅與碳交易可并行應用、協調配合,二者的互補使用可以更好地幫助實現減排目標,并付諸實踐。而且,從各國實踐看,碳稅和碳交易的協調配合主要有兩種模式:覆蓋范圍的互補和價格機制的互補。
碳稅與碳交易可以在覆蓋范圍上互相補充一般而言,從效率角度出發,碳交易體系更適合于大的排放主體,而小的排放主體更適合采取碳稅的方式進行規制。因此針對不同行業、不同排放源、不同規模的主體適用不同的政策,可以確保碳定價機制覆蓋到所有的排放主體,同時又避免造成同一主體的負擔過重。
在歐洲,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覆蓋了電力部門和大工業部門,而碳稅則覆蓋了來自汽車燃料、居民部門和小工業部門等非ETS排放部門——這些部門貢獻了歐洲55%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所以,新開征碳稅的歐盟國家,一般將受EU ETS規制的主體排除在碳稅的范圍之外。如法國2014年開征的碳稅主要針對天然氣、石油和煤炭等化石燃料征收,它與EUETS并行存在,沒有交叉;葡萄牙2015年開征的碳稅同樣僅適用于非EUETS部門使用的能源產品。那些在EUETS實施之前已經征收碳稅的國家,一般也在EUETS實施后修改稅法,免除EU ETS覆蓋主體的碳稅義務,如冰島、瑞典、丹麥等國。
當然,碳稅和碳交易并非不可同時覆蓋同一部門,為了更好實現減排目標,對一些高排放部門,一些國家在將其覆蓋進碳交易體系的同時也對其保持征收碳稅,其中較為典型的國家是挪威。
在挪威,當EUETS開始運行時,由于其眾多經濟部門已經納入了碳稅的征稅范圍,因此一些部門(主要是油氣部門)并沒有與其他歐盟國家一樣納入ETS第一階段的覆蓋范圍。在這一階段,挪威只有10%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主要來自加工工業)納入了ETS。從2008年第二階段開始,挪威不再允許其需要繳納碳稅的油氣、造紙等部門免于進入EU ETS。也就是說,從2008年開始,挪威的油氣等部門既需要繳納碳稅,同時又受EUETS規制。接著,挪威國內的航空業在2012年也開始同時受兩個政策的規制。最新數據顯示,挪威油氣部門和國內航空部門占全國二氧化碳碳排放量的26%;只受ETS規制的制造業部門,占挪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22%,而只需繳納碳稅的熱電、道路交通、漁業等部門,占挪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36%。
碳稅與碳交易可以在價格機制上互相支撐碳稅與碳交易體系的另一種互補形式,是體現在其價格機制上。碳稅是一種價格調控手段,可以為碳排放規定固定的價格,而碳交易體系則是一種數量調控工具,通過確定排放總量,由市場交易機制自行決定碳排放權的價格,最終形成的價格是浮動的。但是,市場交易價格受到多種因素影響,因此其價格可以出現劇烈波動,從而偏離政策初衷,削弱其減排功能,特別是當市場碳價長期低迷時,碳價對碳減排的引導作用將無法實現,也就意味著碳交易體系可能面臨失效。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引入碳稅,可以將碳價固定在社會合理水平,避免因為碳交易價過低而造成減排政策無效。
筆者以英國采取的最低碳價機制(CarbonPriceFloor)為例。因為EUETS的配額價格從2012年開始處于長期偏低的情況,導致碳價無法起到促進低碳投資和發展的目的,進而影響到長期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的實現。因此,為了促進本國的低碳發展和溫室氣體減排,英國決定從2013年4月1日起引入最低碳價機制,通過在氣候變化稅中加征排放價格支持機制稅率,使企業負擔的排放成本達到政策目標所需的水平,從而加強了對本國溫室氣體排放的管控力度。最初的最低碳價機制將2013年最低碳價設在每噸16英鎊,到2020年上升到每噸30英鎊。在此期間,如果EUETS的成交價格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碳價,政府通過加征氣候變化稅碳價支持機制(Carbon PriceSupport)稅率來彌補差額。2014年,英國首次調低了最低碳價設定值,使其僅體現英國的政策目標。即在2016-2020年間最低碳價被設定為18英鎊/噸,以支持英國企業競爭力、抑制家庭能源賬單增加,同時仍保持對低碳發電領域的投資激勵。最低碳價機制對不同能源品種設定不同稅率,但稅率嚴格按照不同能源產品的碳含量進行設置,保證計稅商品單位碳排放的稅率相同。
英國的這一做法,說明了碳稅與碳交易體系之間也可以存在良好的協調和互補關系,進而起到強化政策效果的作用。在英國之后,法國也曾明確表示有意在國內推行碳價下限機制,覆蓋受EUETS管控的法國國內電力公司,并初步擬定在2030年前逐步提升碳價下限碳價,直至達到30歐元/噸二氧化碳的水平。
另外,價格機制的互補還可以有一種形式,即允許企業進行碳稅或碳排放配額之間的交易,并可用以沖抵其納稅義務或減排義務。比如,負有繳納碳稅義務的企業可以多繳納超出其應納稅額的碳稅,并將其多繳納的稅額折算成“排放抵免額”出售給受碳交易體系規制的企業,買方可以用這一抵免額來履行其減排義務。同樣,受碳交易體系規制的企業可以將碳配額出售給負有碳稅義務的企業,買方可以用碳配額來沖抵應納碳稅稅款。從實踐來看,目前這一交易形式還沒有國家或地區采用,但卻有相似的嘗試,比如在墨西哥2014年開征的碳稅中,企業被允許用國內CDM項目產生的碳信用來沖抵其碳稅責任,目的是推動國內減緩項目的發展和碳市場的建立。
總之,在碳稅和碳交易出現蓬勃發展趨勢的同時,各國對這兩種政策的運用認識也在不斷加深,不再簡單認為二者是對立的,在一國已有一種政策的情況下,仍可以搭配使用另一種政策,通過互補使用,更好地實現本國的減排目標。筆者相信,國際社會在碳稅和碳交易上并行應用、協調配合的實踐,可以為我國下一步碳減排政策的選擇運用提供有益的經驗和啟示。 (作者系中國財政科學研究院研究員)
責任編輯:繼電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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