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違規違約處理辦法(試行)
違規違約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碳排放市場管理,規范碳排放交易行為,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與《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客戶、結算銀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場參與者違反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條 交易所根據公平、公正的原則,對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罰,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范準確、處理決定適當。
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上海碳排放交易相關業務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交易所依據交易規則、本辦法及交易所其他有關規定,對碳排放交易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監督管理可以分為常規檢查和專項調查。
第六條 常規檢查是指交易所根據其各項規章制度,對會員、客戶、結算銀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場其他參與者的業務活動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七條 交易所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有:
(一)監督、檢查有關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交易規則的落實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各會員及客戶的交易行為及其內部管理情況;
(三)監督、檢查各會員及客戶的財務、資信狀況;
(四)監督、檢查結算銀行與碳排放交易有關的業務活動;
(五)調解、處理各種碳排放交易糾紛,調查、處理各種與碳排放交易有關的違規違約事件;
(六)協助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七)對其他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制造市場風險的碳排放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碳排放交易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對會員、客戶、結算銀行等機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會員、客戶、結算銀行等被調查者申報、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查詢會員的碳排放配額賬戶和專用資金賬戶;
(五)檢查會員的交易、結算等技術系統;
(六)制止、糾正、處理違規違約行為;
(七)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所必需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會員、客戶、結算銀行及碳排放交易市場其他參與者應當自覺接受交易所的監督檢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
第十條 交易所受理書面或者口頭投訴、舉報。受理口頭投訴、舉報應當制作筆錄或者錄音。投訴人、舉報人應當身份真實、明確;除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交易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交易所對常規檢查工作中發現的、投訴舉報的、市發展改革委和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認為涉嫌違規的,應當予以專項調查。
第十二條 對發現的違規行為,交易所應負責調查核實。調查人員在常規檢查和專項調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濫用職權。對違反規定的,交易所根據不同情節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第十三條 會員、客戶、結算銀行涉嫌重大違規,經交易所專項調查的,在確認違規行為之前,為防止違規行為后果進一步擴大,保障處理決定的執行,交易所可以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相關賬戶交易;
(四)凍結相關配額或資金;
(五)限制結算銀行的結算業務;
(六)經市發展改革委同意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違規違約處理
第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違反《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會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會員管理辦法”)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一)以欺騙手段獲取會員資格或者在資格變更中具有違規情形;
(二)未按規定向交易所履行報告義務;
(三)違反交易所會員聯系人制度規定;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審核義務,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客戶辦理開戶手續;
(五)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資金;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七)非綜合類會員從事代理業務;
(八)未經交易所授權同意或超過授權范圍,擅自使用交易所的標識及文字用于經營活動;
(九)其他違反交易所會員管理辦法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一)私下轉包、轉租或者轉讓席位;
(二)竊取其他會員成交量、成交金額等商業秘密或者破壞交易系統;
(三)未協助交易所對其客戶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未按規定保管有關交易、結算、財務、會計等資料;
(五)涂改、偽造、買賣各種憑證或審批文件;
(六)假借交易之名從事非法活動;
(七)交易所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欺詐客戶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規定向客戶揭示風險;
(二)向客戶做獲利保證;
(三)未嚴格按照客戶委托內容進行交易;
(四)隱瞞重要事項或者使用其他不正當手段,誘騙客戶發出交易指令;
(五)編造或故意傳播虛假信息誤導、欺詐客戶;
(六)未將客戶交易指令下達到交易所;
(七)利用客戶賬戶為自己或他人交易;
(八)其他欺詐客戶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違反《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結算細則》(以下簡稱“結算細則”)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一)未將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分戶存放;
(二)未對客戶的交易資金實行分賬管理;
(三)偽造、編造與碳排放交易有關的結算資料、財務報表及相關的憑證和帳冊;
(四)未按照規定向客戶提供有關結算數據;
(五)違反結算擔保金有關規定;
(六)其他違反結算細則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會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或終止其會員資格:
(一)國家主管機關撤銷工商登記或者予以解散;
(二)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被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逾期仍不改正;
(四)未能及時繳納會員年會費或其他應繳費用,經兩次催繳仍不履行繳費義務的;
(五)日常業務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客戶遭受重大損失;
(六)私下轉讓會員資格,將業務委托給他人管理或承包給他人經營;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嚴重違反交易規則及其業務細則的情形。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會員在交易所執行交割時,其交易賬戶上應有足額資金和配額,不符合以上條件的,即構成交割違約。
會員發生配額交割違約時,交易所有權暫不劃轉相當于違約金額的應收資金;會員發生資金交割違約時,交易所有權暫不交付相當于違約金額的應收配額。
第二十條 會員或者客戶有下列可能影響配額價格或者配額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電話提醒、要求報告情況、要求提交書面承諾、約見談話、限制相關賬戶交易等措施;情節嚴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據交易規則、本辦法及《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風控規定”)等規定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和處置措施:
(一)以自己為交易對象,大量或者多次進行自買自賣;
(二)大額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者申報價格明顯偏離申報時的最新成交價格,可能影響交易價格或者誤導其他客戶進行交易;
(三)大量或者多次申報并撤銷申報,可能影響交易價格或者誤導其他客戶進行交易;
(四)大量或者多次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五)在協議轉讓交易中進行虛假或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申報;
(六)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批量下單、快速下單,影響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七) 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會員或者客戶有下列違反風控規定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
(一)違反配額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有關要求;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大戶報告義務;
(三)違反風險警示制度有關要求;
(四)其他違反交易所風控規定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結算銀行未履行法定、約定或結算細則中規定的義務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限制或終止碳排放交易資金存管及結算相關業務等措施。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會員、客戶、結算銀行、軟硬件服務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傳播交易所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具有下列違反《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息管理辦法”)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暫停或者限制相關業務、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或終止相關業務等措施:
(一)發布虛假的或者帶有誤導性質的信息;
(二)未經交易所許可,擅自發布、使用和傳播交易信息;
(三)未經交易所同意,擅自出售、轉接交易信息;
(四)未經交易所授權,將交易信息用于信息使用協議載明的用途之外;
(五)發現傳播的交易信息內容有錯誤,未按照規定處理;
(六)違反保密義務,擅自泄露不宜公開的信息;
(七)其他違反信息管理辦法的行為。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會員、客戶、結算銀行等碳排放交易市場其他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同時,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通報批評、暫停或者限制相關賬戶交易、暫停或者限制相關業務、取消交易資格、取消會員資格或終止相關業務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規檢?、專項調查;
(二)進行虛假性、誤導性或者遺漏重要事實的申報、陳述、解釋或者說明;
(三)提供虛假的文件、資料或者信息。
上述違規行為同時構成違約的,按照相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向交易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交易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內部規章制度處理。
第四章 處理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交易所作出取消會員資格的決定應當由交易所總經理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交易所對違規行為調查核實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交易規則及本辦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交易所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方式和依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復核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交易所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可以郵寄、公告等方式送出。處理決定書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
交易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于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交易所書面申請復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 交易所應當于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交易所處理決定書中明確會員承擔履行義務的,會員應予執行。
第三十三條 處理決定中,具有違約金支付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違約金如數繳納至交易所指定賬戶。
第五章 糾紛調解
第三十四條 會員、客戶、結算銀行及碳排放交易市場其他參與者之間發生有關碳排放交易業務的糾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交易所調解解決。
第三十五條 調解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和交易所的規則進行。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調解申請,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提出,并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于交易所調解的受理范圍。
第三十八條 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解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有關證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負有舉證的責任。調解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第四十條 調解部門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四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記錄在案,并制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
第四十二條 調解協議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協議結果。
第四十三條 調解部門應當在受理調解后30日內處理完畢;到期未處理的,調解部門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雙方當事人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部門應當繼續調解。一方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十四條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發生交易糾紛的會員應當記錄有關糾紛情況,以備交易所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會員應當及時向交易所報告。為解決糾紛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繼電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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