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六十七條[應急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必要時可以停課;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組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錯時上下班,必要時可以放假;
(九)其他應急措施。
第六十八條[應急事故]在發生或有可能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收到危害的單位和公民通報,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糾正和查處的;
(八)包庇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對移送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在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公開或如實公開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整改的,責令停產整治。
重點排污單位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公開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請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進行監測或委托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燃煤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高耗能、高污染項目拒不搬遷、升級改造或轉型退出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及地方規定執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配備有效凈化裝置、未實現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或停業整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列入淘汰類目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或使用列入淘汰類目錄的工藝、設備、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請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關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在用重型柴油車進行扣押查處。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進行露天焚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在祭祀品容器內進行焚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拒不配合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環境公益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術語釋義]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制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重污染天氣,是指在不利氣象條件下,由于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
第九十二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售電小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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