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一售電公司與用戶簽合同未履行購電義務 被判賠111萬元
事件2017年10月16日,B公司(甲方)與A售電公司(乙方)簽訂《電力交易合同》(合同編號:GEEB-SD-2017-081),約定雙方將通過廣東省電力交易中心
事件
2017年10月16日,B公司(甲方)與A售電公司(乙方)簽訂《電力交易合同》(合同編號:GEEB-SD-2017-081),約定雙方將通過廣東省電力交易中心及電網經營企業的輸配電往來完成購售電交易。合同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將此期間其全部電量委托乙方進行電力交易,甲方愿意向乙方總購電約9520萬千瓦時,其中首年度購電9520萬千瓦時。甲方同意乙方在雙方交易期間任意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等多種廣東電力交易中心許可的交易方式在電力市場購電參與電力批發交易。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甲方現行目錄電價的基礎上下降0.08元/千瓦時,即固定價差為0.08元/千瓦時(含稅)進行上述約定電量的電力交易,此價差與甲方現行適用的目錄電價聯動。約定由于乙方原因導致本合同無法履行的,違約部分電量按照0.08元/千瓦時(含稅)賠償甲方。
經過
2017年10月12日,廣東電力交易中心于發布《廣東電力交易中心關于明確2018年雙邊協商交易組織有關事項的通知》,通知明確:一、交易校核所取用的售電公司與市場用戶代理關系以2017年11月10日24時為準;二、發電企業發起雙邊協商交易申報并經用電企業確認后,市場主體不可自行退回。
2017年10月30日,A售電公司員工XX在廣東電力市場交易系統發起A售電公司與B公司的代理關系申請,后于2017年11月7日撤銷了全部交易類型的代理關系申請。
2017年11月9日,B公司(甲方)與案外人某售電公司(乙方)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合同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向乙方以“年度雙邊協商”方式購買電量10050萬千瓦時。甲乙雙方同意在現行目錄電價的基礎上下降7.1分/千瓦時(含稅),此價差與甲方現行的目錄銷售電價聯動。上述交易在廣東電力交易市場系統進行了確認。
2017年12月26日,B公司向A售電公司郵寄《索賠函》,正式函告A售電公司:“……根據《電力交易合同》約定,貴司應當向我司支付違約金為0.08元/千瓦時乘以9250萬千瓦時,總額為740萬元。但為貴我雙方友好合作關系,我司就貴司違約行為提出協商解決方案,亦為我司最低限度可接受的賠償方案:即以0.009元/千瓦時乘以9250萬千瓦時,總額為832500元……”A售電公司對B公司的索賠請求未予回復,B公司經催討無果,遂提起訴訟。
結果
A售電公司給B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為B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售電代理協議相較于與A售電公司簽訂的售電代理協議價差0.009元/千瓦時,總損失為9520萬千瓦時×0.009元/千瓦時=856800元。B公司在本案中主張違約金740萬元明顯高于其實際損失??紤]到A售電公司擅自撤回代理申請,B公司在A售電公司違約后多次與A售電公司協商賠償,但A售電公司未予理會等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將違約金依法調整為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上浮百分之三十計算,即1113840元[856800元×(1+30%)=1113840元]。
以下為判決書原文: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粵01民終59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A售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B公司
上訴人A售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2民初2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A售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2、改判駁回B公司對A售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改判B公司向A售電公司支付合同違約金740萬元;4、由B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為A售電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違背客觀事實。事實上,A售電公司與B公司于2017年l0月24日簽訂《電力交易合同》以及《電力用戶增值服務補充協議》[以下統稱《合同》]后,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是B公司存在嚴重的違約行為,而A售電公司則無任何違約之處。
1、《合同》明確約定“B公司同意A售電公司在雙方交易期間任意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等多種廣東電力交易中心許可的交易方式在電力市場購電參與電力批發交易”。A售電公司作為售電公司,有權根據自身的安排任意選擇上述交易方式中的一種或多種在交易系統上進行具體的電力交易。
2、《廣東電力市場交易基本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第八章第一節雖然有關于“電力批發交易”的“交易時序安排”的規定,但這指的是包括雙邊協商、年度合同電量集中交易、集中競爭等交易方式在每年開展時間的先后時序安排,而并非B公司主張的“電力交易有先后順序,必須在雙邊協商的基礎上然后再開展月度集中競爭交易,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是雙方電力交易必須具備的電力交易方式”,一審法院未能正確理解《交易規則》以及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以下簡稱省經信委)相關文件的規定,導致錯誤認定“電力交易的時序是先進行雙邊協商交易,再進行集中競爭交易。
3、在廣東電力交易中心許可的不同交易方式下,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之間代理關系確認的截止時間節點不同?!逗贤泛炗喓螅珹售電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于廣東電力交易市場系統發起了全部交易類型的代理關系申請,但B公司卻一直拒絕在交易系統上對代理關系進行確認,這使得A售電公司無法參與電力交易為其購電,且更加對B公司的履約意愿產生了懷疑,為此,A售電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暫時撤銷了代理關系申請,但這種撤銷并不意味著A售電公司其后不能繼續在交易系統再行發起代理關系申請,關于這一點在B公司提交的《公證書》中亦有清楚體現。因此,A售電公司2017年11月7日暫時撤銷代理關系申請的行為并不會必然導致與B公司的《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4、《電力交易合同》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后B公司在同一交易周期內不得與其他市場主體再次簽訂同類型代理交易協議”,《交易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一般用戶在同一時期內只可選擇一家售電公司購電”。顯然,如果B公司沒有在2017年11月9日擅自與某售電公司另行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及確立了代理關系,則在前述各種電力交易方式下確立代理關系的最遲截止時間點前,A售電公司仍可選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的交易方式,或是選擇“年度合同電量集中交易”、“集中競爭”的交易方式,在電力交易系統上再次提出代理關系申請以完成與B公司之間的《合同》。因此,這已反映出是由于B公司的違約行為才導致A售電公司無法再在電力交易系統上為其購電。
5、B公司提交的錄音材料不是本案的有效證據,理由在于:其一,如按B公司所言該錄音材料錄制于2017年12月5日,但從該時間節點來看,錄音內容不排除是B公司為了逃避其擅自與第三方另行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及確立代理關系的違約責任而故意制造的言語陷阱。且該錄音材料是私下錄制,故證據的取得來源明顯不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該錄音材料不應予以采信;其二,該錄音材料也不具有客觀性,從B公司提供的錄音光盤的內容來看,并沒有完整記錄整個談話過程,因此,不排除當中存在剪切、篡改或變更的可能性;其三,與B公司對話的A售電公司工作人員XX僅是《電力交易合同》簽署時所載明的合同聯系人,因此,XX根本沒有權限可代表A售電公司對B公司在錄音材料中提及的事項作出任何確認,XX在錄音材料中的言語對A售電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綜上所述,A售電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并無違約之處,本案應認定B公司違約。
二、由于本案的違約方是B公司,故A售電公司的反訴請求應當獲得支持,案涉合同應予解除,且B公司應向A售電公司支付違約金740萬元,而B公司對A售電公司的本訴訴訟請求則應依法全部駁回。本案中,由于B公司已經以其在2017年11月9日擅自與案外人另行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及確立了代理關系的行為,明確表明不繼續履行與A售電公司之間的《電力交易合同》及《電力用戶增值服務補充協議》。且由于B公司的該等嚴重違約行為也已經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在確定本案真正違約方后,A售電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一項不持異議。此外,基于B公司的嚴重違約行為,其無權向A售電公司主張合同違約金,反而,應是B公司向A售電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由于《電力交易合同》僅在第10條中對A售電公司設定了違約義務,亦即合同對雙方違約責任的約定是不對等的,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規定,按照公平原則以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并比照《電力交易合同》第10條約定的違約責任,B公司應向A售電公司支付合同違約金740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B公司全部承擔。
三、從一審法院的判項來看,一審法院在確定本案的違約金數額時明顯存在著過分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即使暫且不論B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真正違約方的客觀事實,A售電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在已經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裁量認定B公司主張的740萬元違約金明顯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應予調整的情況下,卻又在未有任何合同依據以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進一步裁量決定“將違約金依法調整為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上浮百分之三十計算”,這明顯屬于自由裁量權的過分濫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中對于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一審法院的該項認定沒有遵循上述法定原則。一審未對當事人雙方各自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所需支付的成本大小進行考慮,沒有注意到司法行為的適當性和必要性,在沒有依據的情況下擅自決定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上浮百分之三十計算本案的違約金數額有失公正,損害了A售電公司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A售電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書面《答辯狀》,答辯意見如下: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A售電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有誤沒有依據。二、本案違約方是A售電公司,《電力交易合同》內容均出自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A售電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740萬元,但B公司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綜上所述,我方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后,A售電公司向本院郵寄提交了一份書面《補充上訴意見》,該補充意見與上訴狀意見基本相同。
B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A售電公司向B公司支付合同違約金740萬元;2、A售電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A售電公司向一審反訴請求:1、解除A售電公司與B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簽訂的《電力交易合同》(編號:GEEB-SD-2017-081)及2017年10月16日簽訂的《電力用戶增值服務補充協議》(編號:GEEB-SD-2017-081補,以下簡稱《補充協議》);2、B公司向A售電公司支付合同違約金740萬元;3、由B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6日,B公司(甲方)與A售電公司(乙方)簽訂《電力交易合同》(合同編號:GEEB-SD-2017-081),約定雙方將通過廣東省電力交易中心及電網經營企業的輸配電往來完成購售電交易。合同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將此期間其全部電量委托乙方進行電力交易,甲方愿意向乙方總購電約9520萬千瓦時,其中首年度購電9520萬千瓦時。甲方同意乙方在雙方交易期間任意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等多種廣東電力交易中心許可的交易方式在電力市場購電參與電力批發交易。1月份、3月份至12月份交易電量均為820萬千瓦時,2月份交易電量為500萬千瓦時。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甲方現行目錄電價的基礎上下降0.08元/千瓦時,即固定價差為0.08元/千瓦時(含稅)進行上述約定電量的電力交易,此價差與甲方現行適用的目錄電價聯動。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后,甲方同一交易周期內不得與其他市場主體再次簽訂同類型代理交易協議。第10條約定由于乙方原因導致本合同無法履行的,違約部分電量按照0.08元/千瓦時(含稅)賠償甲方。雙方簽字代表均在落款處簽字確認并加蓋公章。
同日,B公司(甲方)與A售電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在《電力交易合同》期內為甲方提供負荷監測服務等增值服務。
《交易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一般用戶在同一時期內只可選擇一家售電公司購電。第三十四條規定,電能量交易主要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爭等方式進行。(一)雙邊協商交易指市場主體之間自主協商交易電量、電價,形成雙邊交易初步意向后,經安全校核和相關方確認后形成交易結果。(二)集中競爭交易指市場主體通過技術支持系統申報電量、電價,采取雙向報價的形式,電力交易機構考慮安全約束進行市場出清,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確定最終的成交市場對象、成交電量與成交價格等。第八章第一節規定交易時序安排,第四十七條規定,現階段,交易品種包括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月度集中競爭交易和合同電量轉讓交易。第四十八條規定,年度開展雙邊協商交易,市場主體根據交易結果,簽訂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含年度及各月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第四十九條規定,在月度基數電量計劃和月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基礎上,首先組織月度合同電量轉讓交易,然后開展月度集中競爭交易。
2017年9月30日,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經信委)發布電力函226號,對2018年電力市場交易規模、市場主體準入、年度及月度市場化交易等作出相關安排,其中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相關安排確定系統開放雙方協商合同電量申報的開始時間為2017年10月11日9時,雙邊協商合同電量申報期截至2017年11月10日24時。售電公司、電力大用戶申報的月度需求總電量減扣月度雙邊協商電量、年度合同集中交易的分月電量后,剩余電量為月度集中競爭電量。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結束后,廣東電力交易中心根據市場用戶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實際用電量,開展交易結果校核工作。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完成校核后,擬組織開展年度合同集中交易。
2017年10月12日,廣東電力交易中心于發布《廣東電力交易中心關于明確2018年雙邊協商交易組織有關事項的通知》,通知明確:一、交易校核所取用的售電公司與市場用戶代理關系以2017年11月10日24時為準;二、發電企業發起雙邊協商交易申報并經用電企業確認后,市場主體不可自行退回。
2017年10月30日,A售電公司員工XX在廣東電力市場交易系統發起A售電公司與B公司的代理關系申請,后于2017年11月7日撤銷了全部交易類型的代理關系申請。
2017年11月9日,B公司(甲方)與案外人某售電公司(乙方)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合同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向乙方以“年度雙邊協商”方式購買電量10050萬千瓦時。甲乙雙方同意在現行目錄電價的基礎上下降7.1分/千瓦時(含稅),此價差與甲方現行的目錄銷售電價聯動。上述交易在廣東電力交易市場系統進行了確認。
2017年11月10日,B公司向A售電公司XX郵寄落款日期是2017年11月9日的《告知函》,主要內容為:“……貴司于2017年11月7日在交易中心撤回代理關系確認申請及《電力交易合同》,我司得知后當即向貴司溝通確認,貴司于2017年11月7日明確告知我司:因貴司問題無法履行《電力交易合同》。我司于2017年11月8日前往貴司進行情況確認,貴司再次告知我司無法履行《電力交易合同》,并向我司退回貴司所執的《電力交易合同》……現正式函告貴司:如因貴司原因導致《電力交易合同》無法履行的,我司將立即采取自救措施,并保留向貴司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該《告知函》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
2017年12月5日下午,B公司人員到A售電公司向XX當面送達了《告知函》,并商討撤銷代理關系賠償問題。在此過程中,B公司人員對雙方談話進行了錄音。在談話中,B公司人員提及A售電公司11月7日撤回代理關系申請,B公司只能自行解決剩下的問題,XX表示“當時我們也是本著客戶不要因為我們的原因受到更大的損失,也是從這個想法和出發點”。A售電公司認為B公司的錄音證據是未經許可私下錄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而不予確認。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的錄音材料是在XX辦公室錄制,未侵犯XX的隱私,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B公司在談話過程中有采取威逼、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錄音材料,故對A售電公司的質證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B公司的錄音材料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2017年12月26日,B公司向A售電公司郵寄《索賠函》,正式函告A售電公司:“……根據《電力交易合同》約定,貴司應當向我司支付違約金為0.08元/千瓦時乘以9250萬千瓦時,總額為740萬元。但為貴我雙方友好合作關系,我司就貴司違約行為提出協商解決方案,亦為我司最低限度可接受的賠償方案:即以0.009元/千瓦時乘以9250萬千瓦時,總額為832500元……”A售電公司對B公司的索賠請求未予回復,B公司經催討無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另查明,2017年11月17日,省經信委發布電力函266號,組織開展2018年年度合同電量集中交易,安排交易時間為2017年11月21日-23日,每日9:00-11:00開展交易,每日下午發布當日的初步交易結果。參與主體為參與2018年批發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售電公司、電力大用戶。售電公司與市場用戶代理關系須在2017年11月17日15點前確認。
2017年12月14日,廣東電力市場交易系統發布《關于開展2018年1月集中競爭交易需求申報的通知》(下稱《1月集中交易通知》),申報時間為12月14日10:00-12月21日10:00,申報主體為與市場用戶建立2018年1月購售電關系的售電公司和選擇參與批發市場交易的大用戶。申報內容為:2018年1月總用電需求電力。申報要求:1.參與交易的售電公司和大用戶須在規定時間內申報月度需求總電量。月度集中競爭電量=月度總需求電量-月度雙邊協商電量。注意事項:4.參加1月份月度集中競爭交易的電力用戶,如需與售電公司確定代理關系,請于12月21日9:00之前在交易系統完成代理關系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與A售電公司簽訂的《電力交易合同》及《補充協議》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電力交易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否已解除;二、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哪方的違約行為所導致;三、關于違約金該如何確定。一審法院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分述如下:
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交易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一般用戶在同一時期內只可選擇一家售電公司購電。B公司與A售電公司簽訂案涉《電力交易合同》及《補充協議》,是為了向A售電公司購買2018年度的電量,并委托A售電公司進行電力交易。A售電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在廣東電力交易市場系統上撤銷了其與B公司全部交易類型的代理關系申請后,B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與案外人另行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并在廣東電力交易市場系統進行了確認,根據上述《交易規則》的規定,案涉合同此時實際已不能履行。故本案雙方當事人是以實際行動在2017年11月9日解除了案涉《電力交易合同》及《補充協議》。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為A售電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理由如下:
首先,A售電公司辯稱B公司一直未在電力交易系統上確認代理關系,所以其在11月7日撤銷代理關系申請。但根據電力函226號,雙邊協商合同電量申報期截至2017年11月10日24時。如果B公司未在電力交易系統上確認代理關系,A售電公司完全有時間催告B公司進行確認,但A售電公司沒有證據顯示其在電力交易系統上申請時有通知并催告B公司確認代理關系。A售電公司未作任何催告即在離截止尚有三日時間的情況下自行撤銷代理關系申請不符合常理。A售電公司進一步辯稱其只是將雙邊協議的代理申請暫時撤回,以后可用集中交易的方式再行申請。一審法院認為A售電公司該辯論意見不具合理性。根據《交易規則》第四十九條,在月度基數電量計劃和月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基礎上,首先組織月度合同電量轉讓交易,然后開展月度集中競爭交易。電力函226號亦明確售電公司、電力大用戶申報的月度需求總電量減扣月度雙邊協商電量、年度合同集中交易的分月電量后,剩余電量為月度集中競爭電量??梢姡娏灰椎臅r序是先進行雙邊協商交易,再進行集中競爭交易。在B公司已經與A售電公司簽訂《電力交易合同》,在交易電量與交易價格均已確定的情況下,促進代理關系的確認是對A售電公司最有利的方式。在代理關系確認尚有充裕時間的情況下,A售電公司不去催促B公司盡快確認,轉而寄望于結果不確定的集中競價交易,顯然不符合常理。
其次,在B公司人員到A售電公司向《電力交易合同》的聯系人XX當面送達《告知函》并商討撤銷代理關系賠償問題時,XX表示“當時我們也是本著客戶不要因為我們的原因受到更大的損失”,表明案涉《電力交易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A售電公司。這一點與B公司在《告知函》中陳述“……貴司于2017年11月7日明確告知我司:因貴司問題無法履行《電力交易合同》。我司于2017年11月8日前往貴司進行情況確認,貴司再次告知我司無法履行《電力交易合同》,并向我司退回貴司所執的《電力交易合同》……”的內容相互印證。
最后,B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與案外人某售電公司簽訂《購售電服務合同》中確定的電價是現行目錄電價的基礎上下降7.1分/千瓦時,與A售電公司的《電力交易合同》相差0.9分/千瓦時。若非A售電公司不能履行《電力交易合同》,B公司沒有理由在雙邊協商合同電量申報期截止前另行與案外人簽訂價格更高的合同。這進一步說明是因為A售電公司的原因導致案涉《電力交易合同》不能履行。
三、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A售電公司因其違約行為不履行案涉合同,A售電公司應向B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電力交易合同》第10條約定由于A售電公司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違約部分電量按照0.08元千瓦時(含稅)賠償B公司。B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張違約金為740萬元,A售電公司對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無異議,但認為違約金總額過高。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在本案中,A售電公司給B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為B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售電代理協議相較于與A售電公司簽訂的售電代理協議價差0.009元/千瓦時,總損失為9520萬千瓦時×0.009元/千瓦時=856800元。B公司在本案中主張違約金740萬元明顯高于其實際損失。考慮到A售電公司擅自撤回代理申請,B公司在A售電公司違約后多次與A售電公司協商賠償,但A售電公司未予理會等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將違約金依法調整為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上浮百分之三十計算,即1113840元[856800元×(1+30%)=1113840元]。對超出部分的違約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B公司與A售電公司簽訂的《電力交易合同》(合同編號:GEEB-SD-2017-081)和《電力用戶增值服務補充協議》(合同編號:GEEB-SD-2017-081補)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二、A售電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B公司支付違約金1113840元;三、駁回B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A售電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63600元(B公司已預繳),由B公司負擔54027元,由A售電公司負擔957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1800元(A售電公司已預繳),由A售電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時,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證據:1、廣東電力交易中心2018年月度集中競爭交易情況;2、2016年B公司與售電公司1簽訂的《年度/月度合約交易意向書》及《售電服務意向協議》;3、2017年B公司與售電公司2《年度服務合同》。
B公司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說明:證據1擬證明A售電公司主張的撤回全部交易類型確認后,可再行提交集中競爭代理關系確認履行《電力交易合同》內容,但根據廣東電力交易中心市場數據顯示,2018年月度集中競爭交易統一出清價差(平均統一出清價差為-40.20厘/千瓦時)均高于合同約定固定價差0.08元/千瓦時,因此A售電公司無法按照《電力交易合同》約定固定價差完成全部交易電量。
2、證據2、3擬證明《年度/月度合約交易意向書》約定的是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售電服務意向協議》約定的是集中競價交易,案外人售電公司1是按照合同約定分別向B公司提起年度交易和集中競爭代理關系確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而《年度服務合同》明確約定委托案外人售電公司2以年度雙邊協商以及集中競價交易方式購電,并明確年度雙邊協商直購電電量及固定價差,集中競價按月申報電量另算。
A售電公司與B公司簽訂《電力交易合同》亦同樣約定了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及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因此A售電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就全部交易類型進行代理關系確認,A售電公司就全部交易類型撤回代理關系確認,系A售電公司違約。
3、證據1是在廣州電力交易中心平臺查詢打印;證據2、3是回應A售電公司主張售電公司1曾撤回代理關系后重新申請,其方式與約定與本案不一致,該證據有原件。
4、上述證據1是因平臺改版后顯示的新數據,故一審未提交。
A售電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上述三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應予以采信。1、對于證據1,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也不能達到B公司所陳述的目的,根據A售電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電力交易合同的約定,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交易期間內,B公司同意A售電公司任意采用雙邊協商或集中競價等交易方式參與電力批發交易,B公司僅僅以其中一個交易方式,去判定A售電公司無法完成所有的電力交易,這是不能采信的。
2、證據2、3的復印件與原件無誤,但與本案無關聯性,這里涉及的是B公司與其他第三方的交易合同,交易的時間是2016年、2017年,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與本案涉案合同沒有任何關聯。
二審期間,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請法庭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本院調查如下事項:1、通過廣東電力市場交易中心查詢A售電公司XX于2017年10月11日至11月30日在廣東電力市場交易系統撤銷的代理關系的數量及所涉電量,包括撤回未確認電力用戶量,以及電力用戶已確認的代理關系;2、通過廣東電力市場交易中心查詢A售電公司2018年全年雙邊協商電量以及月度集中競價的電量;3、向廣東電力市場交易中心調查B公司與A售電公司簽訂的《電力交易合同》約定為固定價差,為雙邊協商電力交易,且雙邊協商交易是主要的交易方式;4、調查2018年集中競價正式結果的出清價格、出清價格無法達到合同約定固定價差8分的優惠價格。
二審期間,A售電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A售電公司的上訴及B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
1、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哪方的違約行為所導致;
2、A售電公司是否應向B公司支付違約金及違約金數額如何確定。
對于上述爭議焦點,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A售電公司雖上訴稱其只是暫時撤銷代理關系申請的行為,不會必然導致案涉合同無法履行,其無需向B公司支付違約金,且一審認定的違約金數額不當,但本院審理期間,A售電公司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可一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分析認定,即對A售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B公司二審期間提出的調查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如上文所論述,現本院已認定A售電公司構成違約,應向B公司支付違約金,B公司在二審期間提出的調查申請已無必要,故本院對B公司的調查申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24.56元,由A售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責任編輯:葉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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